问题与出路——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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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信息与大数据时代的产物,在刑事司法裁判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中关于真实性审查的问题尤为突出,不论是其审查内容、审查方式还是审查标准方面都存在一定尚未解决的争议之处。因此为保障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能够更好的适用,可以从以上三个角度出发为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提供更加全面的完善路径。审查内容方面,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应当包括电子数据外在载体的审查、电子数据内在载体的审查及电子数据内容的审查。审查方式方面,应当在我国现有规范基础上完善原件规则的适用,并引入自我鉴真模式。审查标准方面,应进一步确认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电子数据;真实性;真实性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时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愈发广泛,大数据、区块链等新兴概念的浮现也使得电子数据的适用快速发展,由此许多与电子数据有所关联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显现。而此种区别于传统证据形式的电子数据本身具有其独特性,传统证据规则在此种证据形式上出现一定使用难题。首先,传统物证、书证具有相对稳定的物质载体,而电子数据对介质及网络环境依赖程度较高,系统故障、网络故障或黑客入侵等都可能使得电子证据遭到破坏或是篡改,此时电子数据本身的证明力度便会有所降低。其次,电子数据本身数量庞大,具有海量性特征。如快播案中,有关部门执法检查扣押的四台涉案服务器中,每台容量高达10TB,足以体现涉及电子数据收集案件中证据数量的庞大。[1]且由于科技的快速发展,当前社会中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比例快速增加,日益增长的案件量使得当前立法中尚未完善的电子数据审查制度逐渐脱节,原有证据规则将难以满足新的适用需要。[2]

基于此,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的重要性尤为突出。一方面,真实性本身在证据三性审查中即具有较为核心的地位,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只有证据真实才能合理证明待证事实或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才能使得司法机关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真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中对于审查电子证据的基本内容和思路的规定,其中列举的大部分内容都是针对真实性问题。另一方面,由于传统实物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主要通过“保管链证明”和“独特性确认”两种方法,但电子数据本身具有易篡改性、虚拟性等特征,其外在载体在储存、传输过程中的不稳定性也使得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与传统实物证据的审查方式必然存在较大差别,因此需要着重加以研究。[3]

与此同时,在电子数据立法水平较为领先的域外国家在真实性审查方面已经设立了一套重要的鉴证规则。《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规定了10种涉及电子证据的形式的鉴定的情形,第902条还规定了自我鉴真程序,从而将提供真实外部证据的重要性进行一定弱化,不讲其作为认定可采性的先决条件。但我国现有的电子数据立法中并未明确真实性的具体审查规则及相应的补正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出现较大阻碍。本文拟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现状进行检视,从中对现有真实性审查的制度规定及实践情况中的问题进行反思与剖析,并从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和审查标准三个方面提出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模式的独特完善路径。

二、现状检视:现有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规范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将电子数据确认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并未相应确定更加具体的电子数据审查认定规则。2016年两高一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进行了专门性规范,其中第22条至第28条专门规范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内容、审查方法、及相应的审查后续处理,并将完整性校验值作为电子数据的审查方法之一。2018年最高法《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则将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手段的效力加以认定,作为互联网法院案件审理中电子数据审查的重要方法。并在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及《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中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与细化,数字证书、区块链存证等方式的规范效力也得到了正式认定。从现有规范而言,我国目前的电子数据立法表现为一种多架构、多层次的审查规范,有关真实性审查的各项规则散见于不同规范之中,且与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相比,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规制相对而言较为欠缺,因此需要进行进一步细化研究。

就域外国家立法而言,其真实性审查模式主要包括外部审查和内部审查两种模式。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b)条中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的几种基本方式,包括依据知情人证人证言与专家证人证言进行审查的鉴真方式,依据电子数据与众不同的特征和类似特征进行审查的方式,还规定可以通过保管链条,即通过能够证明计算机或其他电子设备形成电子数据的整个过程的证据来实现鉴真。[4]该条规定规范了通过外在证据进行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基本方法,为法官或陪审团的认定提供基本参考依据。但随着新兴技术的发展,此种仅仅依赖外在证据进行审查的方式逐渐难以满足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进一步需要。如“深度伪造”技术(deepfakes)的应用即使得作为审查对象的电子数据文件存在本身即为虚假的可能性,仅仅通过外部证据难以对此种经过伪造或篡改的电子数据进行辨别,因此一种基于内部审查视角的自我鉴真模式应运而生。如2017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第902条(13)(14)即规定了通过比对电子数据的特征值来保证原始数据与副本的同一性。此种通过电子数据独有的自身属性和算法技术进行验证的方法自外部鉴真模式中的“独特性确认”方法发展而来,弥补了原有外部审查模式单一化、依赖性较强的固有缺陷,两种审查方式相辅相成构成了现有域外国家的真实性审查制度,为我国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制度提供新的参考。

三、问题反思: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现有困境

(一)理论层面的问题

1.真实性审查对象尚未明确

真实性审查制度本身是针对除证人信息之外的展示性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要求所有此类展示性证据在被采纳之前,必须证明其自身就是所展示的相应内容。[5]根据《联邦证据规则》901条(a)款规定,为满足对于证据进行鉴真的要求,证据提出者必须提出“足以支持”(sufficient to support)的证据证明其拟出示的证据就是他所主张的东西。换而言之,鉴真就是需要通过证据证明举证方出示的东西就是他观念上想要出示的东西。[6]对于真实性审查的外延,从电子数据审查的现有规范出发,《电子数据规定》中对电子证据审查的要求主要集中于内容真实的审查与存储介质的审查方面,如《电子数据规定》第22条中既要求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存在增加、修改、删除等问题,也对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的审查作出了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电子数据是内容和载体的有机统一,且其载体既包括能够为人所感知的介质或设备,即电子数据的外部存储介质载体,也包括电子数据的内在载体,即相应的由数字代码所组成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审查对象应当涵盖证据之来源真实、载体真实与内容真实,即关于电子数据生成过程的真实。[7]也有观点认为,鉴真应当以证据载体作为鉴别的对象,并以“证据载体的同一性”作为证明的目标,对于证据的另一构成要素即“证据事实”并不存在鉴真的问题。[8]同样,对于证据收集之后,流转迁移过程中的固定、保管是否属于真实性审查内容,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强调证据的规范收集与提取,完善证据的保管链条,即电子数据流转过程的真实。也有论者认为证据收集完成之后的真实性保障问题应当属于证据的保管规范问题,而非严格意义上的真实性审查问题,其更大程度上是在发挥保障证据真实性的作用,或将其称为“证据客观性保障规则”。[9]以上分歧均产生于我国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规则并未对审查对象进行明确区分,而大都将对于内外载体的审查杂糅于同一条款之中,尚未得到进一步明确。

2.审查方法中的问题

(1)真实性审查方式尚未形成统一体系

从前述现有规范出发,我国现有规定关于电子数据的规范规则较为分散,尤其是涉及到审查方式方面的规范,虽然在司法解释及地方性规定中均有所体现,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检察机关电子数据技术工作规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案中加强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审查和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都对电子数据的审查方式作出了有关规定,但相对而言仍然较为分散,而尚未形成效力更高的,更加统一的法律规制和审查规范。此外,电子数据审查方式的内部也并未进行层次化的顺序区分。根据前述内容,电子数据是内容与载体的有机统一,其真实性可以划分为载体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其中载体真实性又可以分为外在载体的真实性与内在载体的真实性,但当前法律并未对其审查层次进行统一规制,也并未制定相应的层次划分方式。事实上,以上三个层次的审查方式在相联系的同时也具有一定互相区别之处,内在载体的删除、改变等不会对外在电子存储介质造成影响,同样对于单纯载体真实性的审查也与内容真实性审查存在区别,前者更侧重于对于程序是否具有真实性,即其提取、固定保全、移送过程是否符合规范的认定,后者则更加强调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能否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否还原案件事实。但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未对此种真实性审查的不同层次进行明确区分,而仅仅是将审查规范作为一个整体,由此导致审查顺序模糊,在具体实践中难以进行适用。

(2)传统原件规则难以具体适用

最佳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中具有重要地位,强调如果要证明文书内容为真,除非因非人为的原因无法提交,都需要向法庭提交文书原件。在我国证据规则之中,最佳证据规则以要求提供原件的形式存在,以为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进一步保障。但在电子数据审查过程中,传统原件规则的进一步适用出现一定阻碍。一方面,电子数据以“0”或“1”二进制数字编码为内容,通过特定的存储介质和传播媒介进行存储和转移,因此为便于电子数据的呈现,通常需要对计算机信息进行处理后,转存于其他存储介质,如u盘、光盘或直接进行打印之后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此种做法必然会导致其与原始载体互相脱离。因此为解决电子数据原件规则与传统证据原件规则的衔接问题,学界提出了“证据载体说”“原件废止说”“功能等同说”“拟制原件说”以及“混合标准说”等不同学说,但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适用局限性,且我国立法体系中的有关规定并未形成统一,如《行政诉讼若干规定》第12条中将计算机数据的原始载体与复印件相并列,将原始载体作为电子数据原件认定的客观要求。而《电子签名法》中则采取了“功能等同说”的立场,规定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查取用的数据电文同样“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10]。同时2021年最高法颁布的《在线诉讼规则》第13条一定程度上对电子化证据材料赋予了“附条件拟制原件”的法律效力,并具体规定了包括当事人自认、有关机构公证等认定条件,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电子化材料的证据能力与真实性认定之间的固有矛盾。[11]从上述立法矛盾之处可以看出,现有立法就原件问题的认定规范仍然尚未统一,不同的证据原件、复制件的法律效力也有所不同,甚至还可能出现同一类证据复制件之上适用两种不同的认定方式,产生不同认定结果的情形,由此在电子数据逐渐普遍适用的整体背景之下,应当更进一步地对原件规则加以更新与完善。

(3)刑事诉讼领域自我鉴真规则尚未确立

从现有立法可以看出,尽管《互联网法院规定》中已明确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中应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的电子数据自我鉴真的有效性,但其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并未得到相应的有效回应。《联邦证据规则》第902条中规定,部分经过权威认证或经过特定公示程序的证据可以自我鉴真,也即它们无须外部证据加以验证即可获得容许,所列举的如盖印并签名的国内公文、经过核验的公共记录的副本、商业票据及相关文件等。从该条规定看来,可以通过自我验证达到鉴真要求的证据通常是书证,其特点是通过事物自身具有的一定特征就可以达到表面真实的效果,Hassan案将此种验真方式类比到电子数据中,赋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官方网站记录自我鉴真的效力,类比其他官方网站中的记录、电子刊物以及贸易标志或类似特征等权威性、公信力较强的电子数据也可以进行相应认证。[12]除此之外,《联邦证据规则》还于2017年新增了两项有关电子数据自我鉴真的方式:由经认证的电子系统或程序生成的记录、通过数字识别过程认证的电子数据复印件。佛特蒙州《佛特蒙州证据规则》902条第13项明确将区块链存证确立为电子数据自我鉴真的方法之一。通过信息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已经是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13]反观我国,当前我国刑事案件中的真实性审查仍然以外部鉴真模式为主,依赖笔录、情况说明等方式对真实性要求加以佐证,相应的自我鉴真模式并未得到进一步有效规范。但事实上,自我鉴真模式主要依靠确认电子数据的同一性和完整性,或通过推定计算机和电子系统运行正常而达到自我鉴真的效果,是在外部鉴真的模式上发展而来,在与外部鉴真的标准基本一致的基础上,由于其不需要更加额外的证明途径加以佐证,实际上提供了成本更低的鉴真方法。[14]除此之外,自我鉴真模式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缺失导致实践中电子证据审查仍然多采用“证据链+国家公证”[15]的传统模式,在经济成本与审查实效层面都有所折损。

3.审查标准方面的问题

在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标准方面,我国目前在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标准方面尚未进行明确规范,学界也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我国法律领域中的证据真实性判断应当属于证明力判断,因此鉴真标准的设定应当与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相同,应遵循“排除合理怀疑”标准。[16]此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真实性审查制度已然对真实性审查提出了实质性要求,即“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因此对于真实性的判断更多是对于证明力的判断,要求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同样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证明标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鉴真仅解决证据与案件联系上的真实性,而非证明力的真实性。理论层面看,鉴真属于第二层次的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鉴真而言属实过高。从实践层面看,由于我国鉴真制度尚未健全,并且证据鉴真与否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官在实践中并不会过多关注鉴真的标准问题,更不会采取与证明要件事实一样高的标准。[17]认为鉴真本质上是对实物证据同一性、真实性的证明。此种证明属于对证据种类、调查程序、证明标准的法律要求相对宽松的自由证明,因此鉴真方法可以保持适当的开放性和灵活性。且我国相关立法中并未对该问题作出进一步规范,因此两种标准都尚且存在一定争议。

(二)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1. 当前审查模式多以外部鉴真模式为主,审查实效堪忧

首先,外部鉴真模式明显依赖笔录、情况说明,知情人作证的情况较少。其次,由于电子证据的外部审查需要依靠一定的技术加以辅助,实践中往往会过于倚重司法鉴定,但鉴定制度本身存在固有缺陷。一方面,现有立法对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定规定多是原则性要求,缺乏具体操作。相对而言,较为具有指导意义的是2014《电子邮箱鉴定事实规范》和2015年《数据库数据真实性鉴定规定》,但是这两部规定都有具体的适用对象。另一方面,鉴定实践中对于真实性的审查结论表述较为模糊。为规范电子数据整体鉴定流程,大量部门规章与技术性规范对整体鉴定相关事宜作出了详细规定,但仅在《检察电子证据鉴定规则》《数据库数据真实性鉴定规范》《电子邮件鉴定实施规范》等文件中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有所涉及。且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中所记载的相关结论多以“未发现电子数据被篡改痕迹”甚至是“无法作出明确真假判断”等较为模糊的表述作出,最终的认定仍然完全交由法院进行自由心证,使得鉴定程序本身的鉴别、筛选的辅助功能难以进行有效发挥,法律所设立的真实性外部审查机制也难以落实。

2.审查方法的运用存在一定局限

首先,从目前案例样本的反馈结果来看,我国传统电子数据的司法采信度普遍较低。“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庭对电子证据并未明确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明确作出采判断的仅占比7.2%。”[18]其次,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多种多样的电子数据审查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并不丰富。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将“电子数据真实性”为关键词进行裁判文书检索,其中涉及电子数据真实性相关裁判文书从2013 年至 2022年共有392 例,其中刑事案件 23 例。案例涉及多个省份,涵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侵犯个人信息罪、诈骗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盗窃罪、开设赌场罪等多种罪名,应用范围较为广泛。在这些裁判中,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大体分为三种,包括通过印证方法审查、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运用司法鉴定技术进行审查等。在上述三种审查方法中,印证方法使用最多,即审查电子数据复制件与原件之间、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的方法。对其真实性程序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对各环节的审查,如电子数据生成、提取、固定保全、移送等环节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手段技术是否合法合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存储介质是否安全、是否受到损害等。但就以上案例来看,我国目前对于电子数据审查方法的运用仍然具有一定局限性,并未形成较为系统的审查模式,审查有效性也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其他更多形式的审查方法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仍然有所缺失。

四、现实出路: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完善路径

从我国电子数据司法实践的整体趋势出发,整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子数据审查的运用增长趋势明显。基于当前立法与实践中对于电子数据的重视,有必要在当前现有立法的基础上,从其在适用中产生的问题出发,并结合国内外先进的审查规范,综合建立多层次、一体化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规范,构建全面系统的电子数据审查规则。

(一)审查内容方面的完善

针对当前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对象尚未明确的问题,需要对其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综合前述学界对该问题的争议,笔者认为其实质争点在于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证明是否包含对于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证明,即对于电子数据于其他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属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范畴。从客观角度出发,电子数据与物证的不同之处在于,电子数据通常既无法单独存在,也无法被人直接感知,办案人员只有通过检查存储电子数据的设备或介质才能对其加以识别。但电子数据又无法无法通过存储介质来表达其证据事实,而必须要经由能够被人所感知到的文字、声音、数字等加以表达,从而使得证据事实能够被获悉。实质上,可以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作为一个较为立体的整体证明对象。具体而言,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与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层层递进的先后关系,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是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前提。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有助于保障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但无法由前者直接推导出后者。而如果载体真实性主要指向电子数据的外部媒介,内容真实性则更多应当关注电子数据本身所包含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即便是原始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流转过程中保持了同一性,其内容信息也可能是不真实的。因此,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可以遵循一定的先后顺序,首先审查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并在载体真实性的审查层面分别进行构建,审查载体来源的原始性以及载体在移送、流转过程中的同一性、完整性。[19]其次在确认载体真实性之后,再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构建电子数据内容的同一性规则。在此基础上构建全面系统的电子数据审查规则,审查其内容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审查方法方面的完善

1.明确电子数据中的原件规则的适用方式

我国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中尚未存在更为明显的区分,对于复制形式的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司法机关往往不会直接进行否定,而是通过庭审审查、调查及举证质证之后,审查其是否和其他证据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电子数据领域原件规则进一步适用的空间。《电子数据规定》第2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和真实身份,可以通过核实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互联网终端归属和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综合判断。[20]此条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综合各项因素进行审查的总体倾向,即对于电子数据原始性的要求,不应简单用原件与复制件的关系作为证明力位阶排除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判断标准。第一,相较于传统实物证据而言,电子数据可以实现精确复制,且其精确复制的结果可以被重复检验,由于电子数据本身所具有的可流转与可复制性,通过二进制算法所生成的电子数据精确复制行为并不会破坏原生代码结构,其所承载的细微数据节点都能被捕捉和拷贝,因此精确复制的电子数据与原件并无差别。第二,严格意义上而言,电子数据本身的呈现已然突破了严格原件理论。真正意义上的电子数据原件存储于服务器中,而在法庭上所呈现的电子数据证据都属于经过传输和显示转换后所呈现的“复件”,因此其本身即难以满足原件理论的客观要求。第三,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电子数据原始版本的获取和移送耗费成本过高,尤其是对于通过第三方软件生成的电子数据信息,如需将生成的服务器进行移送可能需要跨越多个省份,由此严格按照原件规则要求进行证据移送可能会消耗巨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由此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中,仍应以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条件,由此可以在确保真实性的基础上,确立电子数据原件与复印件的同等效力。由此只要电子数据真实性能够得到其他方面的保障,无论是电子数据的原件还是复印件,只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法院的审查判断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便可以具有同等效力。

2. 引入自我鉴真模式

从各国的立法发展和司法实践来看,电子数据的自我鉴真模式与外部鉴真模式实质上相辅相成。自我鉴真模式的应用不仅能够降低鉴真运行过程的整体成本,提高鉴真的整体效率,还能够很大程度上改善当前电子数据鉴真过度依赖外部技术人员的固有困境,扩大电子数据鉴真的适用范围,提高电子数据整体的采信率。但与此同时尽管外部鉴真模式存在高诉讼成本的固有缺陷,但自我鉴真模式也并非能够适用于每一种具体的电子数据情形,完全依靠推定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也存在推定合理性及保管链条完整性等多项因素影响,因此应当根据电子数据的不同类型选用不同种类鉴真方式,将外在鉴真模式与自我鉴真相结合。针对传统电子数据,可以在传统固有鉴真模式的基础上增加有关自我鉴真的具体规则,如增加推定鉴真的有关规则,通过确认系统的正常运行而推定其运行状态下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真实。具体而言,Hassan案中即将《联邦证据规则》第902条中规定的“官方出版物”类比适用于官方电子出版物,并将“经过公证的文件”扩展为“经过公正的电子文件”等。当然,实物证据与电子证据在客观层面上仍具有一定差别,是否能够类比应用仍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交由法官自我裁量。其次,针对区块链电子数据,其电子数据分布式数据存储的特性剋有效解决电子数据易被篡改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引入自我鉴真模式,公诉方和辩护方仅需提交区块链电子数据的哈希值等数据特征,法院即可以通过独特性确认和保管链条证明实现对区块链电子数据内在载体的鉴真。[21]

(三)审查标准方面的完善

美国的鉴真制度中,由于真实性审查只是证据可采性证明的前置程序,所要证明的对象也并非是案件的要件事实而是证据事实,因此并不需要以较高的标准来规范和要求真实性审查程序的审查标准,即不需要达到定罪所需要的“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体系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方需要承担完整的证明责任,但该证明责任仅适用于要件事实的证明。[22]而证据事实不属于要件事实,因此控辩双方对所举示的证据均有提供的义务。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901(a)条中的规定,该法对真实性所提出的是“足以支持”(sufficient to support)的审查标准,并将鉴真程序放置于庭前进行,如在证据开示阶段或审前会议中通过书面质询书、要求提供文件或物品作为证据等方式要求提供鉴真的证据,未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鉴真的则所主张的证据将视为不具备可采性,而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United States v.Tank案中,上诉人Tank提出控方所提交的聊天室证据并不能排除其在政府扣押计算机前被共谋者Riva改变的可能性,但上诉法院根据Riva提供的较为准确的证言,及Tank在聊天室内所使用的常用用户名两个方面确定了Tank与聊天记录打印件之间的联系,由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并未为证据可采性的认定设置较高标准。[23]

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比英美法国家电子数据鉴真属于关联性证明的范畴,我国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证明中,控方除了要证明关联性的真实,还需要对其充分性进行证明,相对而言证明负担更重。因此,应当明确电子数据鉴真只是对证据的“初步筛选”流程,即是对证据资格审查判断的证明,而无需达到证明刑事诉讼要件事实的标准,鉴真标准的设置也应当略低于“优势证据标准”,参照英美法系国家设置“足以支持”的鉴真标准,同时发挥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利,交由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把握。此外,由于我国的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在当前信息网络社会网络犯罪激增的大背景之下,证明标准的提高往往还会给举证方带来额外的举证负担,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也是此种前提下的有益选择。

结语

当今世界日新月异,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互联网大数据时代悄然来临,随之而来的是电子技术的不断升级创新。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电子技术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有关于电子技术的纠纷以及矛盾也在不断升级。其中,电子数据作为电子纠纷中主要的证据种类逐渐出现在大众的视野,在诉讼中的比重也在不断提升。未来随着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证据的地位会越来越重要,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中新的问题也会不断涌现,这需要我们始终保持着开放、包容的心态,与时俱进,不断提升,在技术运用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制,促进数字科技与法律规范的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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